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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7

  核心内容: 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下文为您介绍承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一、承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从该解释看,承包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使承包人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且有催告的前置要求。

  二、承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若没有约定承包人的垫资义务,则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对可以解除合同。然而本司法解释中,则限定该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还要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即履行困难。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了承包人对发包方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检验的义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见解释第12条、合同法第256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这一义务的设定是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若违反这一义务,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则承包人则被推定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包人要提供相应的反证则是相当困难的。因此,此时,赋予承包人合同法定解除权具有一定的制度意义。但实践操作中,承包人是否会援引该条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不无疑问。为合理有效规避承包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在无现行法律依据的条件下,承包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更换的,承包人可自行更换,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并相应地顺延工期。

  3、发包人不履行其他协助义务。

  发包人的协助义务视施工工程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一般包括提供或补充建筑材料、提供施工场地、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提供施工图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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